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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湿地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来源:濮阳市林业局2021-12-13
浏览量:3801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林业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和监督管理,规范湿地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7〕6号)要求,根据《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湿地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现印发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至省林业局。

附件:《河南省湿地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2018年12月26日


《河南省湿地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未造成破坏湿地后果的,经教育能立即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的,未造成破坏湿地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造成破坏湿地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对“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围垦、填埋湿地”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围垦、填埋一般湿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围垦、填埋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七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围垦、填埋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湿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的”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一般湿地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两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擅自采砂、取土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排放湿地保护范围内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排放一般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排放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排放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湿地保护范围内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的行政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裁量标准执行。

六、对“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一般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一般湿地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猎捕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参照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管理裁量标准执行。

九、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 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一般湿地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能够立即清除、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清除;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1个月内能够完成清除,恢复原状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清除;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1个月内不能清除恢复原状。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清除;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100平方米以内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经过人为恢复较容易恢复原状的。经劝阻能主动纠正,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100平米以上1公顷以内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停止违法行为以及经过人为恢复较容易恢复原状的。经劝阻能主动纠正,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湿地内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造成1公顷以上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处罚标准: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一般湿地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经劝阻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国家和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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